包庇罪和伪证罪有何区别?
我是一名驻某事业单位保安员,较近我听朋友说起这样一则案例。祝某的儿子小鹏今年22岁,曾多次因打架斗殴被拘留。6月中旬,小鹏因涉嫌入室抢劫杀人案被逮捕,并已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祝某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一家县医院的医生程某,谎称儿子曾从楼梯上摔下来,确诊为脑震荡,现在想办个残疾证,以前的病例已丢失,需要补一份材料。程某按照她的要求开了病历资料,诊断为深度脑震荡后遗症。祝某又设法拿到一份外伤性精神障碍的确诊证明,随后根据假病历拟了一份辩护词,连同假病历一起送到法院。法院对此案延期审理以进行补充侦查,检查机关对小鹏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查明了祝某骗取和伪造精神病病历的违法行为。请问祝某提供假病历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包庇罪?包庇罪和伪证罪应如何区分?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 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的危害性在于妨害了司法机关对 犯罪分子追溯的活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 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 事前通谋的,以共同 犯罪论处。”
本案例中祝某明知儿子已经犯下严重罪行, 但为了保住儿子的性命,帮助其逃脱法律的制裁,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所谓的脑震荡后遗症以及外伤性精神障碍等病历资料,又对诊断日期进行了涂改,企图以此证明儿子犯罪时患有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帮助其脱罪,这种行为已严重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包庇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 包庇罪的主要特征。
构成包庇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包庇。
2、包庇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在逃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3、行为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
(二) 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 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两者的目的都是为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脱法律制裁, 在行为上都是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客观上都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区别在于:
1、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
2、伪证罪的特殊主体决定了其行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实施, 而包庇罪既可以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侦查、审判之后实施;
3、对象不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侦查或审理中的未决犯。
(三) 包庇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 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 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 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议。
包庇罪的量刑,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很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具体量刑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而进行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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